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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权利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17-5-31  查看次数:6154 来源:新疆  作者:

 
 
 

引言:无权处分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是非常难以把握,这一问题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中,无权处分之效力作为无权处分中的重要问题一直吸引着众多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者的研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繁多。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据其成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采用了“效力待定说”的观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这是各级法院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通用做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改变了这一通用做法。该条规定采用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有效说”的观点,其效力不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而是直接有效。这一判定原则的变动会对权利人权益保护产生什么影响?影响后权利人权益有哪些保护路径?笔者正是沿着这一思路,分析《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对权利人权益保护的影响程度和权益保护路径应坚持的原则与方法。

    一、对无权处分行为下的合同效力问题的不同学说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这三种学说在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都被采纳过,可以说,三种学说也正好对应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经历的三个阶段。在《合同法》颁布前,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属于 “无效说”阶段。《合同法》颁布后至《买卖合同解释》施行前,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追认与否,属于“效力待定说”阶段。《买卖合同解释》施行后无权处分合同明确为有效,属于“有效说”阶段。

   第一,“无效说”,该学说以“给付不能理论”为基础,认为在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场合,由于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之契约,无效。”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效力待定说”,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之前,该合同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即采用了这种观点。该条文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这一条文没有反向规定未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无权处分合同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法院一般会认定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这种处理方式在《买卖合同解释》出台前一度是各级法院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通用做法。

第三,“有效说”,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是自始且确定有效的。该学说主张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前者特指无权处分合同,后者特指发生物权转移的行为。无权处分负担行为自始有效;效力未定者系处分行为,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因此,在该理论下,无权处分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应当说,《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就借鉴了“有效说”的观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是,明确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以出卖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当所有权不能转移时,买受人是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此,该条解释已经明显折射出推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可以说,该条文的出现,象征着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进入了“有效说”阶段。

    二、不同学说存在的缺点

第一,“无效说”与“效力待定说”的缺点。学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或立法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存在危害交易安全、秩序和损害交易相对人权益两大弊端。其一,危害交易安全和秩序,“无效说”一概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效力待定说”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也为无效。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交换能够产生财富,交换越频繁,财富增加越快,因此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原则应当是鼓励交易。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无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期待,使当事人就签订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归于消灭,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秩序。其二,损害交易相对人权益,依据“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后,法律只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却难以保护其履行利益而使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出卖人所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所赔偿的损失也只是信赖利益损失,对履行利益是无法要求赔偿的。这对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不足,对交易相对人不公平。

第二,“有效说”可规避合同无效导致的弊端。“有效说”与“无效说”、“效力待定说”相比,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期待,使当事人就签订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不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归于消灭。这不仅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增加社会财富,还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无权处分合同被判定为有效,第三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来回复自己的合同利益,权益得到最大化保障。因此,“有效说”能够规避“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所存在的两大弊端,也符合国际立法的惯例。
   
三、法律对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影响
  第一,不管是无权处分合同处于“无效说”阶段,还是《合同法》颁布后的“效力待定说”阶段,众多法院实际判决的无权处分案例中,法院在对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关系的效力认定方面,法律口径基本一致,权利人不追认的,一般认定此种买卖关系无效,甚至不论相对人善意与否。然而,对于善意取得的问题,19884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已经明确提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是,法院在处理无权处分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并未考虑善意取得与否,首先考虑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是无权处分,就确定合同无效。暂不说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恰当,但从实际效果上说这种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权益。应当说,“无效说”阶段和“效力待定说”阶段无权处分案件的处理方式对于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1条仍有适用余地,《买卖合同解释》出台后,对于该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争议颇大。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存在冲突。《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从效力待定状态变更为合同有效状态,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了实质变更,《合同法》第51条已经不再适用。第二种观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并不冲突,只是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是“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主要包括五种情形:(1)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动产,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5)买卖将来财产。第三种观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相互衔接。《合同法》第51条后半段规定的“该合同有效”是指“无权处分得到权利人追认后的该处分行为有效”,即标的物所有权能够转移的处分行为有效,而不是指无权处分合同的负担行为有效,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有效正是无权处分合同的负担行为有效,两条文针对不同的行为谈及效力,不但不冲突,还相互衔接。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来理解《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司法审判可能会面临一个问题。司法解释仅是对现有法律条文的分析和解读,不能改变法律条文本身,因司法解释不具有立法功能,如果明确表示两个条文存在冲突,《合同法》第51条不再适用,有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来修改法律条文的嫌疑。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来理解二者的关系,审判实践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并未将该观点谈及的“五种情形”作为该条的适用范围予以规定,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仅在这“五种情形”中适用,缺乏相应法律根据。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以“有效说”为基础,采用德国法上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条文解释,这样解释能够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从逻辑上衔接起来,规避第一种观点“司法解释修改法律条文”的问题。其实《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已经采用“有效说”的观点,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将该解释第3条在“五种情形”内适用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根据该解释第3条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变成了唯一选择。根据第三种观点的理解,《合同法》第51条后半段规定的“该合同有效”不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是“无权处分得到权利人追认后的该处分行为有效”,换句话说,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权利人无关,与权利人有关的是所有权能否转移的处分行为效力。权利人追认,处分行为则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不追认,处分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依然可依据《合同法》第51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

通过以上分析,审判实践中,权利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1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无效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判定处分行为无效存在一个问题,支撑“有效说”最有力的证据是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法律并未完全采纳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将一个交易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开判定其效力的处理方式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审判实践的先例。因此,单独对处分行为进行判决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受理这种案件时直接判决处分行为无效确需勇气,有可能回避谈及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而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认定合同有效而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施行后,权利人再依据《合同法》第51条来保护自身权益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冲突。一定程度上,该解释第3条的出台阻断了权利人通过《合同法》第51条来保护自身权利的路径,权利人权益保护力度大大降低。

第一、     通过物上请求权方式回复权利。前文已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施行后,权利人再依据

《合同法》第51条来维护自身权利已经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那么,权利人权益应当如何保护?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主要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考虑的,即保护“动的安全”,但是,真正权利人的权益依然需要保护。在权利人不能通过《合同法》第51条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目前,权利人只能通过物上请求权的方式来保护自身权利。这种方式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该条第1款规

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第二,严格的审查“善意取得”,让恶意之人不能得逞。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物上请求权保护其权益,但是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抗辩。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并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条件,那么,权利人即使通过物权的方式也不能追回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如果第三人恶意,权利人就可以通过物权方式追回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因此,权利人要保护自身权利,关键的问题是要使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抗辩不能成立,要使得抗辩不能成立,就须从善意取得理论的角度入手来考虑如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说,采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观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权利人通过《合同法》第51条来保护自身权利的路径,挤占了“静的安全”的保护空间。因此,在当前交易中当事人诚信程度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当权利人要求物上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善意取得抗辩时,我们判断善意取得时应当采取相对严格的态度,以便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达到利益选择的平衡。其一,严格限定善意取得的范围:善意取得的范围不应包括“脱离物”。善意取得的范围即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这里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考虑,主要谈及哪些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脱离物的无权处分就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所谓脱离物,与委托物相对,是指并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遗失物和误取物。对于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以及学界多持有否定态度,其理由在于,脱离物脱离权利人并非基于其内心意思,为了维护财产的归属秩序,原则上排除对其的善意取得;而委托物,因其脱离权利人是基于其内心意思,因此权利人创造了一个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的安全产生了危险,因此理应承担其所有权被他人无权处分所带来的不利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作了相应的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对于盗赃物、误取物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盗赃物、遗失物和误取物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第三人不能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权利人可以直接追回。其二,提高善意程度的标准:善意取得应要求第三人无过失。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财产流转为使命。“善意”是指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其转让的财产。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可免尽一切注意义务。我们知道,重大过失几乎等同于故意。在第三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的公平观念。因而,为兼顾权利人利益,在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使得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即存在能够证明第三人非善意的情形存在时,此时善意的判断准则应当判定为恶意更为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第三人是否无过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第三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对于受让物,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了解物权归属及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且无恶意则其为善意;若第三人由于职业需要或特殊情况,对权利转让人及物权归属有法定了解义务而未了解的,则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二,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依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可做出正确判断而未注意的未恶意;反之,依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情况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而未能识别的,则为善意。其三,加强第三人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三人应当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权利人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为恶意。笔者认为,善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这是因为凡发生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时,是第三人参与了该交易活动,此行为发生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绝大部分情况下权利人是出于不知晓状态,与权利人相比较,第三人最接近事实,最清楚其受让过程中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且,权利人要求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返还原物时,第三人如果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应当对善意取得这一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而善意本身也并非消极事实,由第三人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也符合一般举证规则。

第三,权利人虽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1条来维护自身权利,但是并不影响运用《合同法》的其他依据来保护自身权益。《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无权处分因涉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如果第三人恶意串通无权处分人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要求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里应当注意一点,即出卖人和第三人均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此情形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具体分析,只有在出卖人和第三人双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的处分行为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时才能认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也就是说,判断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来确认合同无效,不能仅仅考虑第三人是否知情,还要看出卖人和第三人是否具有串通加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因此,第三人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但并没有与出卖人串通来损害权利人权益的,不应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五、结语

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中,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已成为各国民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已经完全采用了“有效说”的观点,这一观点能够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我国并未完全接纳物权行为理论,权利人不能再通过《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来保护权利人应有的权益,一定程度上说,权利人权益保护的空间和途径受到了影响,因此,在权利人通过物权方式保护自身权利时,应当对于善意取得趋严审查,并继续探索权利人权益保护的其他路径,以实现无权处分行为中公平与正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张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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