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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7-7-19  查看次数:7807 来源:新疆  作者:

 
 
 

引言:新疆阿克苏市的刘某是一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生意多年以后有了一定的积蓄,准备开一个品牌连锁店于是与A公司联系,希望获得该公司的连锁经营许可权。A公司答复,欲获得其经营许可需要在六个月内递交一份详细的计划书,并有20万元的资金投入刘某于是开始为达成该合同做积极准备,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但当五个月后他将订立合同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并花费了43万元,向A公司提出授予专营许可权要求的时候,A公司却通知他由于该公司进一步规范连锁店经营的考虑,要求新的连锁经营许可被授予人必须投资60万元才可授予。刘某认价格变动太大,于是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他认为A公司出尔反尔,违反了缔约过程中的诚信原则,要求A公司按原来的条件授予其经营许可或者补偿他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这个案例就是明显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比较晚,第一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则体现在1999年《合同法》中,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迈上新的台阶。但是,我国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理论争议很大,立法规范过于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许多法律和制度还不完善,市场上各种投机行为、欺诈行为盛行,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未建立起来,人们的诚信观念也还没有树立起来,在这种市场中,交易秩序不健全,人们进行交易的风险很大。因此,建全和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明确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增强市场的诚信度、保护交易安全、保障无过错一方的必要利益等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非侵权法原则)。至于契约是否成立,此一可非难的行为与契约内容是否有关,均所不问。”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表述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即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保护、通知、协力等先契约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合同责任在时间和范围上的扩张,即从合同着手订立的那一刻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彼此负有权利义务,这也是私法对私权全面保护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责任,是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先契约义务而产生的,它与因违反合同双方约定的契约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一样,同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这里需说明的是合同责任并非仅指违约责任,“它不仅包括违约责任,还包括有各种与合同关系相关连的当事人应承担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如变更与解除合 同的民事责任;无效合同财产后果的民事责任,合同在缔约上过失的责任等。”王利明亦赞同独立责任说。他指出,缔约过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共同构成债的体系。缔约过失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缔约过失请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尤其是缔约过失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应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法律应把其做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才有利于更加充分和完整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正常的合同秩序。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缔约当事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在双方刚刚开始磋商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任度很低,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比较小。假如双方已经由较多或较长的时间的磋商,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做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假如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来承担,这种信用就是合同法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所附加的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承诺生效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实践中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
  第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性,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利用缔约进行诈欺属故意,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告知协助等义务则表现为过失。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在缔约过程中,只要证实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这可作为一般标准加以考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按以下方法承担责任。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错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采纳过错推定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督促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并从中受到教育,加大对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与实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必须确认损害事实,分清损害是否切合实际,是否合理。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同时要确认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即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否则,既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合同不成立为根基,以订立合同过程为条件以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产生损害为内容,共同结合才能使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不致于使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通常说,缔约过失的适用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要约人错误地撤销要约。这种情形是指要约人撤销了不能撤销的要约,或者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撤销要约,而要约受领方已对要约产生合理信赖并且因要约的错误撤销而遭受损失。第二,合同尚未成立。这是指缔约双方从接触、磋商直至达成协议前的阶段。缔约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第三,合同无效。当合同已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而被确定无效时,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转化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信赖合同有效而蒙受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责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合同被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订立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依法变更或撤销,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此时,一方当事人因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了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赔偿。第五,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而导致他方遭受财产损失。如甲、乙商谈购买乙的房屋,甲定于某日前往乙处察看,然而乙在数日前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却未通知甲,使甲徒劳往返,乙应对甲的损失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第六,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等而导致他方遭受财产损失。如某人去饭店吃饭,由于饭店楼梯有水迹,导致某人滑倒而受伤,或出卖人交付商品时,不慎将商品掉下来并砸伤买受人等行为致对方损害,应有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主要有四种:
    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是假借订立合同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的行为。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
    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的订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因这种欺诈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造成对方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要约人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判断特定情况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的法理依据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基于原则,缔约行为必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而不得有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具有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双重功能,增加了法律调整的灵活性,因此被奉为“帝王条款”而调整一切民事活动。缔约行为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部分也就必然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的信赖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作为民法最高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于缔约阶段,便决定了缔约阶段的基本价值倾向——鼓励和保护诚实信用行为,为此法律便有必要承认和保障一种特殊利益以鼓励、保护诚实信用行为,这种特殊利益便是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是指对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缔约人行为的合理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及应得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换句话说,信赖利益就是诚信缔约人要求相对缔约人诚信行事而使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权利。利益的发展决定着法的发展,正是缔约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形成的信赖利益的存在才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从而使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成为可能。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前提“先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最高基本原则具有维护公序良俗,限制不当契约自由,防止违法行为,确保交易安全等多种任务,该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以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缔约行为,必然要赋予缔约当事人一定的义务。当合同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协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等合同前义务。这种合同前义务既有别于基于合同生效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又有别于不得侵害他人财产与人身的一般义务。当合同当事人未尽这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合同前义务时,便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系为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强制性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民法的最高基本原则,但其毕竟是一项具有道德性质的法律原则,其外延不十分确定,这就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实践中面临许多本身无法克服的问题。在缔约阶段,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而诚信缔约人却因各种原因无法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往往会因对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或疏忽大意蒙受损失。但此时正处于缔约阶段,当事人之间尚无有效合同的制约,诚信缔约人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救济,若依侵权行为责任寻求救济,也会因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条件极为严格和保护范围较窄,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在这种情况下,便出现了权利保护和责任承担的“真空区”,而真正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便处于一种弱势,诚实信用原则道德性的弱点便会显露。为了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又不至于将诚信缔约人的利益暴露于法律保护之外,便有必要设立缔约过失责任以约束非诚信缔约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也正是基于这种原因而提出的。    
  五、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以我国现行法律为基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逐渐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明确缔约过失、信赖利益等基本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有关缔约过失的一般法律原则,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等等。以期能够全面、合理地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行为。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以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一,建立健全合理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科学的立法体系。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仅简单的规定了因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协力义务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损害赔偿,对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应范围、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均为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对该制度的运用并不多见,这并不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在缔约阶段少有损害和纠纷发生,而是因为我国并未真正建立健全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概念和内容未作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时如何适用《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显得比较困难。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延伸民事责任的适应范围,弥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局限。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尽管与合同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和债的发生原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合同一起共同构成债法德体系,所以应将缔约过失责任单列于债的发生原因一章,从而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
  第二,明确界定相关概念和完善相关立法规定。首先,我国立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并未明确界定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损害等基础法律概念,也未能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相关基本概念的缺失,让司法实践活动处于尴尬的局面,如何适用,依据什么都成了问题。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不当得利,属于较新型的民事责任,为保证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必将该制度中的一些基本法律概念加以明确。当然,有些概念不好直接下定义的,可以揉合到具体条款中,以概括、列举等各种方式来体现。其次,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损害赔偿范围。准确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应范围和损害赔偿范围是正确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仅规定了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并未对合同有效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合同成立情形下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大量存在,所以法律规定中应补充在合同有效情形下也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也可设立一个兜底性的条款,确保其他情形下信赖利益都能得到保护;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未作出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为基础和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应包括固有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损害赔偿,使受害一方当事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以回复到信赖缔约行为成立之前的良好状态。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具体而言应包括受损方缔约的费用、为履行进行准备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机会丧失而受到的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对信赖利益赔偿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有过错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赔偿的特别原则是,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则相对独立于其所欲缔结的合同,其赔偿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而应包括赔偿缔约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
  六、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应注意的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过失行为违背信赖关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害为前提,而不以合同的最终结果为前提。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实践证明,只承认个别的缔约过失责任已不能适用现代社会经济交往不断扩大的需要,不足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利益,于是各国判例和学说都有扩大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并将其上升为概括性法律原则的趋势。在加强立法的同时,立法和司法者也要充分认识到,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把双刃剑,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由于其独特的抽象性为法官在司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这是自德国立法以来的传统,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在立法上的条款很少,但在判例上已公认其为一般的法律原则。但如果不对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则极易损害合同法的价值根基——磋商自由原则,同时,也极易在司法上造成法官对其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公平。所以缔约过失适用范围不宜过分扩大,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有些案件的性质似是而非,加之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条件的误解,普遍存在着不适当扩大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现象,如果不严格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限制在缔约合同的过程中,这将使缔约过失责任不适当的被扩大使用,将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七、结语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于其保护阶段的特殊性,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合同法》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研究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我国《合同法》虽已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要想建立健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立法完善固然重要,但司法判例与学术研究的作用亦不可小视,应努力促使立法与判例、学说渐趋磨合,形成互动的法律运行体系。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张灿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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