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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某醉酒驾车驶入河中溺亡案,谈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6-9-26  查看次数:4541 来源:新疆  作者:

 
 
 

一、案情:

20131123日晚,王斌应邀前往南大街宴会厅参加同事阿布孩子的满月宴会,并与被告艾尼、被告蔡忠、被告赵伟、被告王喜、被告席福等同事同桌进餐。次日凌晨宴会结束,因被告艾尼未能搭上回家的出租车,王斌遂驾车送被告艾尼回家,途中行驶至稻香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驶入无明显标识、未施工完毕的道路中,后沿此路驶入河中,造成王斌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1124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王斌及被告艾尼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该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N3)-222号检验报告书,经检验王斌的胸腔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lOOml,被告艾尼胸腔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lOOml

此后,为解决相关赔偿事宜,王斌的父母作为原告将与王斌一起饮酒的人告上法院。

二、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艾尼、被告蔡忠、被告赵伟、被告王喜对两原告之子王斌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两原告现以死者王斌系受他人指派醉酒驾驶新N-A2XXX号车送被告艾尼回家,导致王斌发生交通事故溺水死亡,因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7006.95元,但被告艾尼、被告蔡忠、被告赵伟及被告王喜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两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王斌系受被告指派醉酒驾驶新N-A2XXX号车的事实,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良、吴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良、吴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法院已查明王斌是在和各被上诉人共同吃饭饮酒后,驾车送艾尼的途中出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上诉人因与王斌共同饮酒,导致王斌醉酒而不符合驾驶机动车条件,被上诉人对王斌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有劝诫的义务,各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劝酒且已尽到适当的劝诫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王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艾尼更是明知王斌已喝酒,仍让其驾车送自己回家,放任危险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对王斌生命安全的侵害。被上诉人均应当对王斌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艾尼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1123日是我们公司同事孩子的满月酒宴,我们有的同事喝酒了,有的同事没有喝酒,我当时喝了酒,离开时是死者王斌自己要求我坐他的车,因为我饮酒的缘故很瞌睡,上车就睡着了什么都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我醒来立刻就去加气站报警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蔡忠答辩称:我不是死者王斌参加的宴席的组织者和邀请者,死者王斌饮酒前,被上诉人我已经离席,在离席前已经劝说参加宴席的同事请勿酒后驾车,对死者王斌醉驾溺亡,是我无法预知的,我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赵伟答辩称:当时在宴席上我们就说过喝酒不开车,因为没有饮酒,我提前离席,将上诉人艾尼的车开走了,之后他们是否饮酒我并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喜答辩称,因为都知道酒后不能开车,所以当天同事的满月酒我没有开车去,在上诉人蔡忠走后不久,我就先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并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王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溺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良、吴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对王斌酒后驾车的劝诫义务,导致王斌的死亡结果,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死者王斌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构成对王斌生命安全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艾尼、赵伟、王喜、蔡忠均表示,在宴席开始前已经就“饮酒不能开车”对宴席参加者进行了劝诫,根据被上诉人艾尼饮酒后,由没有饮酒的被上诉人赵伟将他的车开走的事实,即可以证实在宴席当天,包括死者王斌在内的宴席参加者均已接收到“饮酒不能开车”的提示。且王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后果,对上诉人王良、吴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作为与王斌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

1、王斌。王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汽车驾驶人,应当知道“严禁酒后驾车”的规定,也能够预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后果,故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同桌共同饮酒的人。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与王斌共同饮酒的人,均未劝王斌饮酒,也对其尽到了“喝酒不开车”的提醒义务。故在本案中均未承担责任。

3、修建道路的施工人。前述“王斌驾车送被告艾尼回家,途中行驶至稻香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驶入无明显标识、未施工完毕的道路中,后沿此路驶入河中”,法院查明的该事实中的“无明显标识、未施工完毕的道路”的施工人是谁?施工人是否对该道路尽到了安全管理、警示、维护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理解“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其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最后,作业路段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才能恢复通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致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三十五条也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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