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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途中猝死 单位被判违法用工担责三成

发布日期:2022-7-28  查看次数:8787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

 
 
 

      虽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工伤认定条件,但事发前“全月无休、加班近130小时”成企业须担责的依据——

  员工下班途中猝死 单位被判违法用工担责三成

  阅读提示

  企业安排员工在高温环境中长期超时加班,未对身体可能存在基础疾病的员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员工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进而引发纠纷。在历经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后,法院认为该案虽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公司违法用工行为和员工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决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盛夏之夜,员工在下班途中突发冠心病倒地后猝死。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家属在要求确认工伤的行政诉讼中败诉。

  与此同时,这场事故背后,牵出公司在用工管理中的细节: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该员工在高温环境中全月无休,加班时长近130个小时,远超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而公司收到的员工体检报告中,已显示有项目异常。

  工伤难获认定的情况下,企业对员工的猝死有没有责任?

  近日,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法院判决公司对员工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共计3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盛夏整月无休,员工下班途中去世

  康某公司是南通市一家从事环保装饰材料生产的私营企业。朱斌(化名)是公司喷漆车间员工。

  2019年8月1日20时3分,朱斌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公司门不久即摔倒。次日4时56分,朱斌在距离公司北门300米处被人发现,120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其死亡。

  当年整个7月,南通有8天最高气温超过35℃。为了赶订单,康某公司的工人全月无休、连续工作,经常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对朱斌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为“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同时载明“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朱斌去世后,康某公司向朱斌的父亲和女儿给付了3.7万元。

  工伤认定未果,家属起诉公司侵权

  2019年12月,朱斌父亲和女儿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认为,朱斌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事发当天朱斌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时并无异常,其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这让朱斌父亲和女儿难以接受,两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朱斌正常至康某公司上班,正常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期间并未有异常表现,也并非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朱斌父亲和女儿所述朱斌在工作时已出现身体不适、呕吐等症状无任何证据佐证。朱斌的情况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情形。

  工伤难以认定,那么康某公司对朱斌的死亡到底有没有责任?

  行政诉讼败诉后,2021年,朱斌父亲和女儿以侵权之诉,将康某公司告上法院。

  朱斌父亲和女儿提交了一份朱斌2019年7月份上班时间的手写记录。该记录显示,当年7月朱斌每天均到公司上班,全月无休,其中有21天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对此,康某公司未予否认,但提交了当地一家医院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朱斌职业健康检查表,该表载明未发现朱斌患有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但该表显示心电图、生化检验等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复查或者到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复查。

  康某公司认为,体检报告反映朱斌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在朱斌父亲和女儿看来,公司取得体检报告后未及时通知朱斌,仅口头告知其身体没有问题,公司做法存在过错。

  认定因果关系,酌定公司赔偿比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斌父亲和女儿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要求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康某公司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朱斌父亲和女儿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某公司对其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朱家两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朱斌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加班时长近130小时,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康某公司对朱斌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康某公司安排朱斌于高温下在喷漆车间内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显然会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风险隐患,结合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关于朱斌死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康某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斌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康某公司违法用工行为和朱斌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还认为,康某公司应当预见违法用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且明知朱斌身体可能存在基础性疾病仍安排朱斌在高温下长期超时加班工作,应当认定康某公司对朱斌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虽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条件,但康某公司应当对朱斌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康某公司对朱斌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康某公司赔偿朱斌父亲和女儿36万余元。

  认定因果关系应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为何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该案二审法官介绍,这主要在于一、二审对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认识不同。

  该案中,一审对因果关系要求的证明标准是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认定朱斌父亲和女儿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某公司构成侵权,从而驳回诉讼请求;而二审对朱家两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则采用“高度可能性”,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康某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斌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部分支持了朱斌父亲和女儿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因加班导致猝死的新闻屡见不鲜,引发了社会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注和讨论。“下班后猝死的员工不构成工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也体现了两大价值导向。”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储敏说。

  储敏进一步解释,首先,善待、关爱职工是传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应有之义,也是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履行社会职责的必然要求。企业应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保障职工的各项基本权益,促成职工体面劳动、幸福生活,增强职工的获得感、认同感、归属感。此外,劳动者应当对自己的身体尽到注意义务,“拼搏不是拼命,勤劳不能过劳”,还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记者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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