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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4-1-16  查看次数:2373 来源:云南  作者:

 
 
 

基本案情

原告田茂贵诉被告饶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5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8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茂贵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于199594日生育孩子田野,婚后在鲁甸县文屏镇中学内集资修建房屋一间,建筑面积75平方米(后扩建为180平米),价值约25万元,碳房一间价值约2万元,海马轿车一辆,价值约3万元,现金原告手中23500元,被告手中15000元。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原告结婚不久便想提出离婚,考虑孩子的成长才勉强维持,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后原告于20108月就外出一人生活至今,被告2011年把家门锁换了,还经常发信息威胁原告,把原告汽车轮胎弄坏、把别人家门锁堵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没有实质内容。原告曾于20116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2月又起诉,被告提供彩超单据证明自己怀孕并药物流产,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已离家生活多年,被告怀孕是与他人同居所致,但考虑到孩子的感受,原告没有上诉,现孩子已经高中毕业,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解决孩子抚养问题,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饶艳辩称,双方结婚生子的时间是事实,其他的事实完全颠倒黑白,自己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请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定要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大学费用双方平均分摊,财产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

庭审过程中,被告饶艳向本院提交了昭通市中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鲁甸县中医院门诊处方、发票,证明被告于201383日(即开庭前)诊断怀孕12周,并于当天到鲁甸县中医院进行药物流产。

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尽管被告再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怀孕并流产,但2011年原告起诉,经调解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仍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领取法律文书时双方大打出手,本次开庭过程中,双方因情绪激动,庭审活动无法照常进行,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在判决书送达之前,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鲁甸县文屏东路文屏镇中学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号:01819,共有人为田茂贵、饶艳,面积75平米)一间及碳房一间归孩子田野所有,海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C56839,登记车主为田茂贵)归被告饶艳所有。三、原告田茂贵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饶艳人民币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双方所生子女田野在大学读书期间的费用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原、被告各承担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四、位于田合老家小沟边的土地使用权及果树归原告田茂贵所有。

案例注解

尽管本案以调解方式了结,但对于被告是否确实怀孕并流产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其自2011年起一直起诉请求离婚,不可能再与被告生活,2012年开庭时被告即证明其怀孕并药物流产,被告确实怀孕应将孩子保留进行DNA鉴定为何急于流产。合议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关于被告是否确实怀孕,一种观点认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科医生给的结论,血检结果是怀过孕的临床表现。法官不能凭主观臆断、内心确认来推定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这样裁判具有一定风险性,应根据证据说话;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生也提示血检结果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例如注射激素),而且从始至终被告饶艳未做过任何一项关于怀孕的妇检,只是一张中医院的彩超单据,孕妇进行彩超检查并不需要身份证件(有可能他人怀孕用被告饶艳姓名登记进行彩超),流产也是回家用药,也没有进行产后相关检查,最关键的环节在于原告2011年就离家外出生活,被告自己认可其将家门锁更换,如果仅根据被告的检查结果认定其怀孕,从而判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离婚,实在违背法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以上争议笔者均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的裁判标准有利于实现法律的评价和指引的功能,婚姻关系是比较特殊的人身关系,单靠法院的判决书是无法挽回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而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进行评判。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应提供证据证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而不是用婚姻的枷锁来进行惩罚。本案受诉法院并没有采信被告提供的怀孕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进行盲目裁判。

作者:赵玉会   罗祥对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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