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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 对方应适当给予帮助

发布日期:2014-2-19  查看次数:2274 来源:  作者:

 
 
 

刘大宝20131218日向法院起诉称:其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与被告黄开琼认识,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911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生育一子,但婚后感情不睦,被告不管孩子,不顾及家庭,不孝敬公婆。原告曾于20132月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然没有悔改之心,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复。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911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被告没有收入来源,离婚后生活困难。

经过调解,二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生活费一万元。

案例解析:本案属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离婚后收入低,生活困难,原告适当给予被告帮助是符合婚姻法精神的。赵全能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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