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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琸酒驾状告莲湖交警大队执法违法行为

发布日期:2014-11-20  查看次数:3427 来源:西安  作者: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官方微博同步公开审理一起莲湖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

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30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在六楼科技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李琸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本案由行政庭庭长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艳玲、人民陪审员贺西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左静担任法庭记录。该案庭审过程将在莲湖法院官方微博同步公开。

原告李琸诉称:2014年6月9日22时许,我驾驶蒙迪欧牌轿车沿西安市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北门立交桥由东向西上桥时,遇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执勤交警检查,我未停车,被告人员遂使用警棍敲击我的车辆并向我喷射辣椒水,我因眼睛失明撞到正在前面行驶的出租车后停车,我打开车门因暂时失明失足坠入桥下。被告联系120,将我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我全身多处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同时,被告测出我当时的血醇浓度为69.00㎎/100ml,并作出对我酒驾处理决定等。作为原告的我诉至莲湖区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在小北门立交桥执法时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具体明确,前后表述矛盾,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在道路上设点执勤检查违法车辆,是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检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被告在道路执勤纠正违法过程中,责令违法车辆驾驶人靠路边检查停车,是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检查行为。而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灭、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被告在西安市小北门立交设点执勤检查违法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至于检查中所采取适用警用催泪喷射器、警棍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是人民警察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所使用的强制手段,而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被告在西安市小北门立交设点执勤检查违法车辆,通过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警棍敲击车窗手段及时制止原告饮酒后继续驾驶车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被告调查:2014年6月9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A889J4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北门立交被告设点执勤检查区域内时,见交警夜查酒驾,看到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后,原告不但未停车,而且为逃避检查驾驶车辆加速超车,撞到前面正常行驶的车辆后又连续撞击,并将前车继续推行直至停止。因为原告有酒后驾驶嫌疑,且在逃避检查强行逃离中已经导致其他车辆损伤,为及时制止原告继续加速车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执勤民警在警告无效后向原告喷射警用催泪瓦斯,并使用警棍敲打车窗迫使原告停车下车。原告停车后自己拉开车门下车,为逃避检查,从车门出来跑到车头右前方区域后,自己翻过75多公分高的立交桥护栏外边,坠落至立交桥下的环城北路上导致受伤。被告执勤民警见状,立即封闭坠落现场车道,拨打急救电话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检测原告血液乙醇浓度为69.00㎎∕100ml,属于酒后驾驶。被告的执法过程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民警执法时遇到阻碍,为制止其违法行为,使用警用催泪瓦斯和警棍,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三、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关系。原告所称的眼睛暂时失明,未发现护栏较低失足坠入桥下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路旁证人证言及执勤民警说明等,都可以清楚的证实,原告从车门出来后不是眼睛失明,而是从车门出来看到左侧是一人多高的隔离植物,跑到车头右前方区域后,看见前面有交警,自己翻过75多公分高的立交桥护栏外边的,可见导致人流泪的催泪瓦斯在被执勤民警从右侧副驾驶窗户喷金后,因量少、空间大、原告又迅速从车内出来,并不会导致原告暂时性失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多次驾车违章行为,多发生在被告设点执勤的小北门附近,而且其住在离小北门不远的青门村,可见其对小北门立交路况应该非常熟悉,原告自己翻过75多公分高的护栏根本不可能存在失足的情况。且其在事故发生后接受民警两次询问时,均承认是其为逃避检查,害怕被处罚,自己翻过护栏后手脚未抓牢站稳坠落的。综述,被告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检查行为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詹保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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