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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放学回家过河溺亡亲属向学校索赔13万元

发布日期:2015-1-9  查看次数:2219 来源:广西  作者:

 
 
 

一名中学生周末放学回家,当天下大雨,山洪暴发河水猛涨,该学生途中经过一条河流,游泳过河时不慎被洪水冲走溺水身亡。该学生的父母状告学校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案件经法院一、二审后,认定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学校赔偿2万余元。

小亮(19991011日生)家住融安县乡下农村,是一名初级中学八年级学生。

2013510星期五,学生放学离校回家的时间是下午13时左右,由于当日下大雨山洪暴发,在放学集队时,学校校长在集队会上强调了因下大雨导致河水上涨应注意的安全问题,还特别强调家住乡下需要过河回家的学生一定要打电话喊家长来接才能回家,家长不来接的要住校或到亲戚家住。集队之后班主任将小亮及其他3名同村屯的同班同学带到学校政教处打电话联系家长,随后班主任去忙其他事务离开了政教处。小亮后来离校回家,在经过其家附近的河流游泳过河时不慎被洪水冲走。小亮的父母和其他亲戚朋友4天后才找到小亮的尸体。

该事件发生后,小亮的父母向学校和县教育局提出赔偿请求,但学校和县教育局均认为自身没有过错责任,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201379,小亮的父母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696元。

庭审中,小亮的父母诉称,2013510日,当日大雨引发公路塌方、山洪暴发,其在当日上午给小亮的班主任打过电话,但未接听。学校下午不上课提前放学,其当时未接到学校通知,直到下午16时许其接到好心村民的来电,才得知小亮被洪水冲走,他们和其他亲戚朋友连续寻找4天才找到小亮的尸体。事后其多次找到学校及县教育局协商处理事宜均未果。

小亮的父母认为,鉴于出事时的特别险情,学校既未通知家长来校接学生,又未尽管理责任,放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险情尚未排除的情况下自行回家,由于学校的疏忽大意或者自信能避免而导致结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学校辩称,2013510中午放学是正常放学,不是提前放学。当天是星期五,通常情况下,学校星期五只上半天课,学生中午13时左右离校回家是正常放学时间。学校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4条“学校应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的规定,在每学期的开学初便通过家长会及校务公开栏的形式向家长履行了告知义务。小亮是该学校八年级学生,已在学校就读一年半时间,小亮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小亮正常上学、放学、返校、离校时间是不可能不知道的。

学校还称,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小亮不幸被洪水冲走溺亡事故的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学校在开学之初向学生家长公布了学校正常上学、放学、返校、离校的作息时间,2013510日,放学当天在学生集队讲话时,学校强调了因下大雨导致河水上涨应注意安全的问题,还特别强调需要过河回家的学生一定要打电话喊家长来接才能回家,家长不来接的要住校或到亲戚家住。小亮跟班主任讲已经打过电话给家长就回家了,在没有家长来接的情况下,小亮强行通过已涨洪水的河道,造成溺亡的意外事故。

学校提出,根据《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12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第13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之规定,该事故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该《办法》第10条还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小亮不听老师在放学集队会上的强调讲话,自行回家且明知河水已上涨过河会有危险的情况下,仍强行过河,而小亮的父母在明知小亮当天会放学回家,必经的小河已涨大水有可能发生危险,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提前过河接人,正是由于监护人的疏忽大意才最终铸成大错,致使小亮发生意外,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

学校认为,学校已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尽了应尽的管理责任,本案中意外事故的发生,小亮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有重大过错,事故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小亮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如下其他案件事实:2013510日,天下大雨,当地政府考虑到辖区内一些地方因下大雨会造成塌方,存在一定危险,派人将险情及时告知学校,要求学校对学生强调安全问题;当天小亮家的房屋屋背因下雨塌方,其父亲在家里整理被毁坏的房屋;当天上午,小亮的父亲打电话给小亮的班主任,当时班主任正在上课,手机无电没有接听;小亮是否打电话给家长,班主任和学校均不知情;小亮的父亲没有接到小亮的电话;小亮与其同校就读九年级的姐姐一起走出学校,出校门后他搭乘其他人的摩托车先回家;小亮的姐姐在回家前曾打电话给其父亲;小亮回到本屯附近的河边对岸时,不听对岸村民劝告即游水过河,最终被洪水冲向下游溺水身亡。

融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小亮是年满13周岁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有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相适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应当知道在洪水暴发时游水过河的危险性,但因其过于自信导致其在游水过河过程中溺水死亡,故应当对其自己的死亡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小亮虽然是在正常放学时间离开学校回家,但当天的情况特殊,适逢山洪暴发,学校虽然履行了告知学生的管理职责和义务,正是学校领导在集中学生讲话时强调的“要打电话喊家长来接才能回家,家长不来接的要住校或到亲戚家住”,而其班主任在将小亮带到政教处后,未能明确小亮是否已经打电话联系家长,就将其放行,未做到“家长不来接的要住校或到亲戚家住”,也未将小亮离开学校的情况告知其法定监护人,致使小亮离开学校脱离学校的管理后,也脱离其父母的监护,进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亮的父母因儿子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1/年×20=104620元、丧葬费2846元×6=17076元,合计121696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学校应当赔偿小亮的父母经济损失24339.20元,其余损失由小亮及其父母自行负责。另外,小亮的父母因儿子的死亡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酌情由学校对小亮的父母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20131230,融安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学校赔偿给小亮的父母经济损失24339.20元;二、学校赔偿给小亮的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小亮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1月中旬,学校不服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归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1、认定事实部分主要遗漏以下事实:小亮溺水死亡当天,作为监护人小亮的父母已知村边的小河涨大水,小亮当天会放学回家,打电话给班主任,但电话未打通。在这样的情况下,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如打电话给小亮的姐姐、河对岸商店业主或其他亲戚,帮拦住小亮,或亲自过河迎接,都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听之任之,去忙其他事务,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2、一审判决归责理由不能成立。学校不是监护人,学校承担的是学生在校的监管责任,对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有过错的才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本案,当天是周末,是学生正常放学离校时间,由于下大雨暴发山洪,学校在放学时已经集中全体学生开会,专门强调了学生回家应注意的安全事项,规定学生要打电话给家长,家长来接的才能回家,不来接的要住校或者到亲戚家住,并由班主任将学生带到政教处,提供政教处电话给学生打电话,学校已经尽到了充分的管理教育责任。但小亮不听学校领导和教师的教育,违反学校规定不打电话给家长就擅自离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班主任将小亮带到政教处后,未能明确小亮是否已经打电话联系家长,就将其放行,未做到‘家长不来接的要住校或者到亲戚家住’,也未将小亮离开学校的情况告知其法定监护人,致使小亮离开学校脱离学校的管理后,也脱离其父母的监护”,归责学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学生不听老师的话,违反学校的规定的过错,加到制度规定的学校身上去了。二是小亮到了政教处后不打电话给家长就擅自离校,其离校时也未向老师报告,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通知其法定监护人的。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看到,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里指的是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本案的受害人不是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不应适用该条款来处理本案。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7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十二)项规定处理本案错误。一是学校在本案中不是侵害人,学校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二是学校已经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学生不打电话给家长,学校不可能设定一个相对区域将学生控制起来不让学生离开。

三、一审判决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正确,但判决结果却与以上规定不符,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小亮父母的诉讼请求。

小亮的父母对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学校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学校承担20%的责任已经是很轻了。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确认学校与小亮父母的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恰当?

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当天情况特殊,适逢山洪暴发,学校对学生虽然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但在将小亮等人带到政教处后未能监督小亮是否打过电话给其父母,亦未主动打电话给小亮的父母,致使小亮脱离学校的管理也脱离父母的监管,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小亮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实施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应当知道在洪水暴发时游泳过河所产生的危险后果,但其过于自信游泳过河导致溺水身亡,故小亮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学校承担20%的责任,小亮的父母自身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最近,柳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备注:小亮为化名)  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江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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