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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父母代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之病垢

发布日期:2015-6-22  查看次数:2890 来源:云南  作者:

 
 
 

近年来,捐献器官成全他人的消息接二连三地被报道出来。每当听到诸类“生命得以延续”的报道,第一感觉是大快人心、传递正能量,有时也会忍不住夺泪盈眶。但过后冷静地想想,报道中有很大一部分的供体者是未成年人,他们几乎是父母代为捐献器官,这与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不符。从自己初浅的法学知识来讲,未成年人器官捐献系“法律禁区”。父母代为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的行为,无论从道德伦理、社会价值或是法律约束的角度,不乏产生些病垢,到底孰重孰轻?要做到既不伤害社会正能量的捐献行为,又不损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法益,是值得相关方面商榷和研究的。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说明无论是活体器官捐献还是尸体器官捐献,也无论任何年龄阶段人的捐献,器官捐献必须遵循自愿和无偿两大原则。同时,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岁之公民之器官用于移植。因此,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没有代未成年人捐献活体器官的权力和能力。故前述规定明知,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做出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成为捐献器官的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心智发育不全,辨别能力较差,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法律严格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监护人肆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举轻以明重,财产都受到如此严格的保护,对涉及人体器官等重大人身权利,当然更加严格,杜绝一切假借“保护被监护人”之名,实行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之实。

面对法律的严格限制,现实生活动中又因各种各样之疾病,使器官的供体远远稀缺情况下,相关供体的决定者与受体之间就会产生合契。如果器官供体系未成年人,其自己无论从法律规定角度还是意愿能力方面都无法做出决定,只能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出其捐献决定,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而损害到其权益。还有可能因捐献主体之间情况违背社会伦理、风俗道德,此时就会在人类社会生命健康、法律约束机制和伦理道德之间产生较大冲击。

有需要,就有市场。在目前,尸体器官是极端稀缺资源,否则就不会有那么多的地下买卖器官黑市的猖獗。而儿童器官更是稀缺,如果父母可以随意捐赠,不难想象,不法分子必趁虚而入,其后果难以想象。在利益的驱使下,有的父母不一定是孩子的天然守护神,捐赠也不一定仅是慈悲之善举。有人说:人的残忍冠绝所有动物之首,人的伪诈也冠绝所有动物之首,对于重利的诱惑最容易表现出来。更不能完全排除诸如之前报道的“父母生育小孩只为卖钱”之类的地下黑色利益链条的存在。

面对铺天盖地的“儿童器官捐献延续他人生命”的报道,从社会和谐与道德层面讲,的确传递了弘扬传统美德的正能量,我个人是要点赞的。但有多少儿童器官捐献后未被报道,又是经过何等程序捐献的,可能真得打个问号。在社会弘扬美德的大背景下,在成千上万因器官稀缺而失去生命或健康的个体上,部分学术专家只能为现实社会现象从“器官”的物质层面加以解释或辩驳。他们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认为,如果具备有体、与人体相脱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有一定价值且能满足人的客观需要、具有稀缺性的客观对象就属于物权法上的特殊“物”,且认为脱离了人体的“器官”至少在形式上符合“物”的构成要件。所以,供体人在死后,其尸体构成了民法概念上的特殊“物”,供体人的权益消灭,其近亲属享有对尸体的权益,只不过这种权益的行使受到了特殊的限制。但只要关注过2011年司法考试的人都知道,其中就涉及父母为未成年人捐献器官的案例,司法部权威观点就认为不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是否同意,其死后,监护人都不得迳行处置其器官。

捐献器官符合我们对传统的认知,符合时代传递正能量的主旋律,医院和患者对器官的需要也是极度稀缺的。但是,需求和法律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从社会价值来说希望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不过,宽泛的法律后果必然带来人体器官买卖市场等后果。所以,法律规定应该寻找平衡二者关系的点。生命存续期限不允许任何人捐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体器官,是保护行为能力不完全者人身权益。要破除父母是否可以为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或者其行为与法律保护的法益、风俗伦理和社会公益之间的疑虑,让群众从真善美的角度能够认同和接受。那么就只有让法律在支持社会公益上适当倾斜,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在特别严谨的情况下能明示自己是否捐献的意愿及死亡后在适宜的条件下允许其监护人作出捐赠决定,帮助需要更换器官的其他人延续生命。

笔者认为,要解决该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努力:一是相关部门加强宣传引导力度,弘扬社会传统美德,提升社会公众能辩证客观地认识器官捐献的意识;二是完善法律规范,在充分保护好未成年人不被伤害的同时,切实有效地规避道德风险,让具有认知及意志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明示自己捐献器官意愿;严格限制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父母代为捐献器官的条件,并有配套的保障机构及落实措施;三是严格审批程序,当符合捐献条件的未成年人明确表示愿意捐献器官时,医院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捐献者及其监护人有关捐献的法律要求;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者或意愿不符合、不适宜的捐献法规的未成年人,死亡后父母要代为捐献的,更应严谨、慎重,捐献范围应紧限于近亲属为宜,且尽到告知义务,并做好红十字会、公正机构确认等手续,切忌流于形式;四是相关机关部门加强联席配合,严厉打击人体器官背后的黑色利益链条,切实做到器官捐献的合法化、无偿化、自愿化,还给社会一个干净、高尚的爱心捐献环境。

作者: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何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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